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24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麟傑選任辯護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王韻慈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7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麟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後段補充「嗣黃麟傑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麟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03號被 告 黃麟傑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麟傑於民國113年3月11日2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順一路口,欲右轉駛入大順一路時,本應注意該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不得在快車道右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外側快車道右轉,適有張博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自後駛至,因閃避不及,乙車前車頭遂與甲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張博裕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骨折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博裕訴由(聲請調解時視為已經告訴)高雄市三民區公所移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麟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張博裕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 2.被告坦承其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揭過失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張博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28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甲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4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之事實。 (四)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五)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在快車道上右轉彎,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不得在慢車道上左轉彎或在快車道右轉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