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45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戚雲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戚雲媛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壹年內,向被害人李秀滿支付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道路○○○○○○○○○○○○○○○○路○○○○○○○○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戚雲媛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9頁),即屬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於本案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前開減輕、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不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其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於民國114年8月28日經檢察官移付與告訴人調解且有賠償意願,然因故未能達成共識(告訴人請求新臺幣【下同】65,600元;被告則請求140,560元,見偵卷附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自明,偵卷第89頁),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不願再與被告調解(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按),此無法成立調解之結果,非全然應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此觀之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自明,見偵卷第23頁)及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刑種之選擇以「有期徒刑」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尚屬可取,惟因故而無法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是此一未能調解成立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茲念其因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得以稍減雙方權利義務之衝突狀態,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參酌告訴人於調解時,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5,600元,已如上述,併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稱之經濟狀況,又告訴人與有過失之客觀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負擔,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至如主文後段所示被告應支付予告訴人之上開款項,誠屬損害賠償金之性質,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雖具狀請求開庭陳述意見等語,惟本件係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本案事證已明,又被告因同一車禍事件告訴告訴人亦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乙事,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0586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憑,另告訴人已明確表明無調解意願,況本院已將被告各次書狀所載意見列入上開量刑審酌事項。以上,認已無再行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035號被 告 戚雲煖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戚雲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4年1月16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84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支線道設有停字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並未減速或停讓而貿然行駛車輛穿越該交叉路口,適有李秀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甲車車身遂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李秀滿因而受有左側胸壁挫扭傷、左足踝挫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秀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戚雲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秀滿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照片2張、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嫌,並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