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24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46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翎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2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30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翎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翎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河堤南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河堤南路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依交通標誌、號誌之指示行駛,在禁止左轉路段不得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禁止左轉之標誌,貿然左轉行駛;適有蔡旭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大順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擦撞,致蔡旭婷人車倒地,受有第一節頸椎爆裂性骨折、第五節頸椎骨折及第五六節椎間盤破裂、頭部創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嗣王翎瀟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翎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

旭婷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5年1月14日高醫附法字第1140111601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5年5月28日高醫附法字第1150100658號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另被告雖稱告訴人亦有超速之過失等語,惟依卷內行車紀錄

器影像尚不足認定告訴人有超速之情形,且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在卷可稽,是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認告訴人有超速之過失,併此敘明。

㈢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向本院聲請將本案行車事故送法醫鑑定告訴人是否有超速等語,惟卷內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有超速之行車疏失,已經本院說明如前,且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之情亦無解於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本院認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爰予以駁回。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該款所稱之重傷害。查告訴代理人主張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等語,而經本院函詢被告就醫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告訴人所受傷害狀況,經治療後,是否有達到對其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如經過適當之診療,其傷害能否回復原狀或回復之機能程度如何,經高醫函覆略以:告訴人至本醫院急診就診,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頸椎第一節爆裂性骨折、頸椎第五節骨折及滑脫,當下病人四肢力量為3分(滿分為5分),經治療後於113年10月18日出院。依病人於114年12月18日回診紀錄,其目前四肢力量為5分除了右肢力量為4分(滿分為5分),因告訴人已經治療1年以上後仍然無法恢復,所以未來之進步應該有限,故可判定為難治之傷害。上開右肢力量為4分之情形尚不致影響告訴人之移動、站立、行走、上下樓梯、跑步及洗澡等能力;惟因右手無力,仍會對其進食及穿脫衣物之能力造成影響,尤以手指力量減弱及精細動作功能受損較為明顯,致其於使用筷子夾取食物時易生困擾,並於穿脫衣物時,因涉及解開及扣上鈕扣等操作動作,靈活度亦受影響等語,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5年1月14日高醫附法字第1140111601號函、115年5月28日高醫附法字第1150100658號函在卷可佐。是依上開高醫函覆,告訴人所受右側肢體之傷害固可認係難治之傷害,惟經治療後,已可為移動、站立、行走、洗澡等日常活動,僅手指之精細動作受影響,此節尚難認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達到顯著影響,非屬重傷害之程度,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道路交

通規則,在禁止左轉路段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揭非輕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