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52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昭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昭賢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林昭賢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昭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事實所憑理由:㈠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審查卷第23頁)在卷可參,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當已知悉,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警卷第19頁)可參,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仍貿然前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左盧月香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㈡按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未依號誌指示,闖越紅燈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致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擦撞情事,經被告於警詢陳述在卷(警卷第1至2頁),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偵卷第23至24、27至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13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0月29日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偵卷第45至46頁)可佐,顯見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然此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傷害罪。本院考慮被告本案過失態樣為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前行,足見其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道
路行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應值非難;復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就賠償給付方式、金額差距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交易卷第53頁)為憑,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交易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佩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六、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11號被 告 林昭賢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昭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188市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188市道與鎮潭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人左盧月香亦疏未注意依號誌指示,貿然闖越紅燈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穿越188市道,林昭賢之自用小客貨車不慎碰撞左盧月香,致左盧月香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左盧月香委由呂承翰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昭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與告訴人左盧月香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左盧月香於警詢中、告訴代理人呂承翰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6張、檢察官113年8月19日訊問暨勘驗筆錄1份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1份 被告林昭賢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左盧月香未依號誌指示前進,同為肇事原因。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失。 5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左盧月香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沈毅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