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5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詠宸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詠宸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至5行「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停字)應讓幹線道車先行」更正為「本應注意車輛應依號誌、標線行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線,應先暫停再行」、第9行補充「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狀煞避不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且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郭詠宸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103頁),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然依其社會經驗,且實際已駕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本案車禍肇事當時天候雨、路況及視距均良好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現場照片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1、39至41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應先暫停再行,貿然進入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未遵守上開規定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陳錠雨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且告訴人行向車道繪有「慢」標字(見偵卷第27、39頁),而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經本案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慢行,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陳:對初判表認定之肇事原因沒有意見(見偵卷第82頁),可見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案發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慢行,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是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此僅涉及本院量刑之參考及被告減免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自難解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3頁),即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生交通危害,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亦有過失,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偵卷第99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26號被 告 郭詠宸 (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詠宸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自治街1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自治街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停字)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雨、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逕自駛入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適有陳錠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治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錠雨受有後枕、右肩、右手腕、右足、左前臂挫傷、左膝挫擦傷3*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陳錠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詠宸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錠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四)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七)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九)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十)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請依法論科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