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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25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54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鎧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鎧豪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82)、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鎧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755號被 告 劉鎧豪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鎧豪於民國114年1月24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000巷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以捲菸點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另移轉管轄),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之嗎啡濃度達300ng/mL、可待因濃度達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達100ng/m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5)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含有依托咪酯、異丙帕酯電子菸主機及依托咪酯菸彈2顆,並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可待因濃度達385ng/mL、嗎啡濃度達4640ng/m

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695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鎧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又其採集之尿液經警送驗,檢驗結果呈安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8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4月25日毒物化學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82)、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3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10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甘 若 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