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55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名賢
住○○市○○區○道○街000巷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54、9736、125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9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許名賢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名賢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30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8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7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不知徹底戒絕毒癮,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9月26日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道○街000巷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15時18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安門市前,因另案為警逮捕時,當場為警扣得其所有供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14年1月8日中午12、1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4年1月9日21
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於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可預見其體內毒
品代謝物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9日19時許,自其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其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一段與鳳仁路口之交岔路口時,因在人行道逆向行駛而為警予以攔查後,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毛重為0.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2130ng/ml)陽性反應,且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名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一卷第65至67、155
至156頁;偵二卷第14至17、123、124、180、181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審交易卷第177、191頁)。
㈡被告所出具之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
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認證單(代號:00000000U0249)、被告之應送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10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9)(見偵一卷第69、71、73、111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91至95、102頁)㈣彰化縣警察局員警查獲被告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99、100頁)㈤被告114年1月9日所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被告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4012)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FS4012)、被告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稱正修科技中心)114年2月11日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偵二卷第43、45、47、167頁)。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高市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員警查獲被告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二卷第23至27頁)。
㈦高市鳳山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單暨檢驗照片(見偵二卷第31、33頁)。
㈧扣案毒品及吸食器照片(見偵二卷第39、41頁;審交易卷第120頁)。
㈨員警查獲被告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見偵二卷第35至39頁)。
㈩扣案毒品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14年6月24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942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審交易卷第119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二卷第55頁)。
被告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16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三卷第65、66、91頁)。
行政院函文所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尿
亦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見偵三卷第123至126頁)。
三、論罪: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經查,被告前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30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8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7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審交易卷第21、41頁);則揆以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經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均逕予追訴,自均屬合法。
㈡又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於行經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一段與鳳仁路口時,因在人行道逆向行駛而為警予以攔查後,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前揭被告所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被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憑;復觀之該份尿液檢驗報告所檢出被告尿液檢體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確認數值為2130ng/ml;而依據前揭行政院函文所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數值為500ng/ml),可見被告於前述為警查獲之時,其尿液檢體所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確認數值已高於上開函文所揭示檢驗判定確認標準數值甚多;由此堪認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業已該當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無疑義。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核其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㈣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㈤再者,被告上開所為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犯行,犯罪時
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㈥次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簡字第31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上第20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6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4年上訴字第65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台上字第20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0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5年抗字第145號駁回其抗告而駁回確定,並於112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如犯罪事實欄第一項㈠至㈢所示之3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應論以累犯。本院考量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交易卷第193頁),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審交易卷第193頁);復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罪為為過失傷害、偽造文書、施用毒品、強盜等案件,與其本案所犯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等案件,其施用毒品之罪名及罪質相同,但與其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罪質及侵害法益不同,然考量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亦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卻不思警惕,未能徹底戒除毒癮,竟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再次違犯本案施用毒品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公共危險等犯罪,足認被告對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且若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依前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者,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上開所犯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等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認被告上開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㈢(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㈦爰審酌被告許名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
、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後,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次數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因而數次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顯見被告法治觀念確屬薄弱,並欠缺戒絕毒品之決心;又被告許名賢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竟仍於服用毒品後,率然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路,復違規在人行道上逆向行駛而遭員警當場予以攔查,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之外,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承本案所有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服用前開毒品後騎乘前開機車上路後,復因在人行道上逆向行駛之交通違規行為而為警予以欄查,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而肇生實害;兼衡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情節、手段及其尿液檢體所檢出含有毒品代謝物濃度確認數值非低;並酌以被告前有毒品、強盜及竊盜等犯罪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工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防水工程、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尚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3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
罰金,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已知坦認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各次犯行,前已述及;復考量被告本案各次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犯行之犯罪時間接近、其各次犯罪、手段及情節類似,以及具體審酌被告上開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兼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並衡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已有規定。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係被
告所有,並係供其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偵一卷第65、66頁;審交易卷第191頁);故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係員警在查獲地點附近草叢查扣,並非為其所有等語(見偵二卷第181頁;審交易卷第191頁);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吸食器為被告所有或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有關,故本院認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甲基非他命殘渣袋1包,經送請檢驗後,其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毛重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有前揭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審交易卷第119頁),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誤;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雖均堅稱:該包毒品係員警在查獲地點附近草叢查扣,並非為為其所有等語(見偵二卷第181頁;審交易卷第191頁),然該包毒品既屬違禁物,故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殷鑑驗完畢而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亦予述明。㈢末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分別所宣告應沒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 宣告沒收。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毛重為零點貳陸捌公克) 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凱旋醫院114年6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942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審交易卷第119頁),宣告沒收銷燬。 3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 查無證據與本案犯罪有關,無庸宣告沒收。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許名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2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許名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ㄧ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3 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許名賢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541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54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36號偵查卷宗(稱偵三卷) ⒋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93號卷(稱審交易卷) ⒌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553號卷(稱交簡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