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58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114年度偵字第60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3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信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肆公克)沒收銷燬;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大麻1包(毛重0.67公克)」,補充更正為「大麻1包(毛重0.67公克,驗餘淨重0.114公克)」、犯罪事實欄二第7至8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6公克)」,補充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6公克,驗餘淨重0.310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信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如附件犯罪事實二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本案犯行之查獲過程,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違
規停車而為警盤查,被告於警尚未發覺其持有、施用毒品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針筒1支供警查扣,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復查卷內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被告供述前,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持有、施用毒品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堪認被告本案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經送檢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二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針筒1支,因本案係處罰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針筒1支並非供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起訴書亦未就此部分物品表示聲請沒收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續字第16號
114年度偵字第6036號被 告 陳信安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安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時10分許為警方查獲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大麻1包(毛重0.67公克)而持有之。
二、陳信安另於113年9月10日19、2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聲請觀察勒戒),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9月12日2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其違規停車為警盤查,陳信安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6公克)、針筒1支及上開大麻1包供警查扣,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8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74840g/mL)陽性反應,逾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依職權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712)。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7542號)。 ㈤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訂定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及施用毒品後駕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大麻1包(檢驗後淨重0.114公克)連同包裝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持有針筒1支之行為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觀以上開扣案針筒照片,尚屬通常可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並非僅能用以施用毒品之物,是被告所為自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提起公訴部分有吸收關係,自得為法院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趙 期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