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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25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59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正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正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補充為「為警盤查,發現散發酒味,並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正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應依累犯規定論處等旨,固非無見。然查聲請意旨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屬原始資料或其影本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法理,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並遽以累犯相加論擬。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68號被 告 洪正屏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正屏於民國114年8月26日18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27)日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與孔宅六街口,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發現其違規臨停於劃設紅線處睡覺而為警盤查,並於114年8月27日0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正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及盤查影像截圖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前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115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請依累犯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怡萍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