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59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淑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淑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補充更正為「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16行補充為「復於同日22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其愷他命濃度達1178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4838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查獲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民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暨附件」,並補充扣案毒品鑑定結果如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愷他命1178ng/mL、去甲基愷他命4838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100ng/mL甚多。
三、核被告蔡淑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結果均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2月4日高市凱醫字第90408號鑑定報告書、114年7月28日高市凱醫字第94102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偵卷第33、53頁),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包裝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詳如附表所示)乙節,亦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不能或難以與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之外包裝袋,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部分,因已滅失,即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鑑定報告 1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檢驗前毛重15.312公克,檢驗前淨重14.341公克,檢驗後淨重14.317公克,純度約77.7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1.154公克 凱旋醫院114年7月28日高市凱醫字第94102號鑑定報告書 2 菸捲 5支 1.檢驗前總毛重為4.191公克,經隨機抽取編號1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2.未經檢驗之其餘4支,因外觀均相同(均為香菸狀),亦有扣押物品照片可佐(警卷第38頁),且扣案之菸捲,業經初步鑑驗結果呈愷他命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至24頁),堪認未經檢驗之扣案菸捲亦含有同上第三級毒品成分。 凱旋醫院114年2月4日高市凱醫字第90408號鑑定報告書 3 哈密瓜錠 3顆 1.檢驗前含罐毛重10.537公克,經隨機抽取1顆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成分。 2.未經檢驗之其餘2顆,因與前開經抽驗之哈密瓜錠均係同時向某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購買,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5頁),且扣案之哈密瓜錠3顆,外觀均相同(均為綠色錠劑),亦有扣押物品照片可佐【警卷第28、38頁】,堪認未經檢驗之哈密瓜錠2顆應均含有同上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成分。 凱旋醫院114年2月4日高市凱醫字第90408號鑑定報告書、114年7月28日高市凱醫字第94102號鑑定報告書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26號被 告 蔡淑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淑妮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初,在臺南市安平區某處,以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哈密瓜錠4顆而持有之。其再於113年10月13日20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某路邊,食用上開哈密瓜錠,及將愷他命放入香菸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又蔡淑妮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13日22時前某時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113年10月13日2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天祥一路與鼎昌街口為警攔查,其主動交付上開愷他命1包(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1.154公克)、愷他命香菸5支(毛重0.81、0.77、0.78、0.74、0.76公克)及哈密瓜錠3顆(含罐重10.44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淑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43)、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4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論斷。又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公共危險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