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59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人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人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96小時」更正為「72小時」、第11行「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補充為「復於同日7時1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證據部分「訊據被告王人禾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惟…」更正為「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人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並補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行政院民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暨附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人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993號被 告 王人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人禾於民國114年5月12日7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移轉管轄),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達100ng/m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5月12日5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31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與興中一路前時,因後座乘客安全帽帶未扣而為警實施盤查,並經警得其同意搜索,於隨身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10720ng/m
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2012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人禾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惟被告上開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107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20120ng/mL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7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675)等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後騎車上路之行為。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甘 若 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