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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26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6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寶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130號),被告自白犯行,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寶石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寶石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被訴犯行與罪名坦承不諱,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與一切情狀,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黃寶石」補充為「黃寶石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第11行補充「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黃寶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傷害罪。

四、刑罰加重、減輕之說明:㈠被告領有合格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本應知悉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駕車通過行人穿越道,撞擊斯時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黃世傑,致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勢。以本案情節與結果而言,被告實際上只須稍加留心注意,即可避免本案憾事發生,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且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其刑,並無違反罪刑均衡原則或是對於被告之人身、財產等自由法益造成過度侵害,故本院認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人之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41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相符,爰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㈢被告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62條之

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應知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仍於駕駛途中有前述過失情節而肇事,所為並非可取,而其於犯後之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並符合自首之要件,兼衡以被告本案過失行為之態樣、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態樣與程度非輕,而被告與告訴人對於賠償項目、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和解(司法實務上對於類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項目、範圍判斷本屬複雜,例如因傷就醫、復健所支出費用與開銷,常衍生何種費用屬必要支出之認知歧異,而須逐一確認,甚至預期往後與個案傷勢復原、復健之費用,除涉及預期之期間長短外,也常對於各筆費用是否屬必要支出未能形成共識而需逐筆確認;另有關勞動能力減損需確定失能比例始能藉助精細之計算、核對確認勞動能力減損或薪資報酬減損;關於休養期間工作收入之損失亦須確認薪資、報酬所得金額與合理休養期間;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損害賠償估算,更需考量雙方之學歷、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等一切因素進行核算,尤以請求金額非低之情形下,因涉及雙方權益甚鉅,更常需審慎為之,而非短期內可予確認,更非一經請求權人主張即可據以認定,故於請求金額非低之情形下,雙方未和解、調解,尚非可歸責於任何一方),暨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見本院交易卷第41頁)、全部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130號被 告 黃寶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寶石於民國113年12月6日2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八德一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八德一路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左轉,適有行人黃世傑沿林森一路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徒步欲穿越道路,黃世傑遂遭撞擊倒地,並受有上肢挫擦傷、右大腿髖部鈍挫傷、手腳鈍挫傷、左手第四及第五指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之傷害。

二、案經黃世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寶石於警詢之自白。 1.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碰撞告訴人黃世傑而致其受傷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揭過失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現場照片13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現場及碰撞狀況等事實。 2.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未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㈣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㈤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 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憑,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