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6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銘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70號),被告自白犯行,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洪銘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銘聰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被訴犯行與罪名坦承不諱,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與一切情狀,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刪除、第15至16行「受有右側遠端橈尺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小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及胸部鈍傷等傷害」補充為「受有右側遠端橈尺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小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胸部鈍傷、右膝及左小腿擦傷、上唇裂傷等傷害」,另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載道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公訴意旨亦主張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加重其刑。然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或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以行為人駕車時為無駕駛執照或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身分,或是於吊扣期間駕車為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故行為人所為是否符合此項犯罪特別加重要件,自應於事實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為適法。再查:㈠「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本條係仿自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而來(見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及陳婉真委員等提案版第74條之說明)。其中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仿之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項係規定:『行政處分有特別重大之瑕疵,依其一切足以斟酌之情形,加以合理之判斷,可認為明顯者,無效。』本條之原草案即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說明欄載:『一本條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標準。二……行政處分之瑕疵須達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始為無效。……』(陳婉真委員提案版之說明亦同)據上述可知,判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行政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是否明顯,應斟酌與行政處分有關之一切情形,予以合理判斷之。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
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民國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㈢依卷附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可見被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註記為「易處逕註」(見交簡卷第11頁),經本院函詢被告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註記上開「易處逕註」緣由,乃是被告於88年8月23日因騎機車未戴安全帽經警舉發,後被告未依限到案,遂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0年5月23日依法裁決,裁決書於90年5月31日送達,但被告仍未到案,遂依處罰主文自90年7月8日起逕行註銷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4年12月18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54757500號函及附件可參,且並未見裁決機關對於吊銷被告駕駛執照有另做成獨立之行政處分進行送達,堪認裁決機關斯時應是作成附加被告未到案辦理吊扣駕駛執照之停止條件,而為逕行易處吊銷駕駛執照行政處分,並未另作出獨立吊銷被告駕駛執照行政處分並送達與被告。揆諸前揭意旨,上開易處處分自屬欠缺法律授權得附條件之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
㈣依此,上開裁決所為易處處分既屬無效行政處分,即自始、
對世不生效力,本院亦不受其拘束,並不生被告上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又被告於本案是於113年2月間騎車肇事時,亦應已逾裁決所處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則被告本案騎車因有前揭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自並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或同條項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於吊扣期間駕車」等要件,不得適用上開款次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要件,而主張應適用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人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81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相符,爰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駕駛途中有前述過失而肇事,所為並非可取,而其於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符合自首要件,兼衡以被告本案過失行為之態樣、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態樣與程度,而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但囿於自身經濟狀況未履行賠償(見審交易卷第31頁),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審交易卷第33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70號被 告 洪銘聰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銘聰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18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鼓山區明華路人行道前,欲右轉博愛二路往南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且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右轉博愛二路;適有楊陸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黃奕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劉知易(上2人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因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丁車)沿博愛二路由北往南方向先後行駛至該處,楊陸金見狀煞避不及,甲車與乙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陸金當場人車倒地,復遭丙車及丁車自後追撞,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尺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小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及胸部鈍傷等傷害。嗣洪銘聰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陸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銘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甲車自人行道起駛轉入博愛二路時,適告訴人楊陸金騎乘乙車駛至上述地點,致告訴人楊陸金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楊陸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楊陸金於上揭時、地騎乘乙車行經該處,因被告騎乘甲車自上址人行道起駛轉入博愛二路,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奕樺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騎乘甲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⒈甲、乙二車行進方向、所在位置及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客觀狀態。 ⒉被告於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⒊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上開肇事原因之事實。 ⒋甲、乙二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之狀態及現場狀況。 5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上開肇事原因之事實。 6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楊陸金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法加重其刑。
(二)本件報案人或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被告於員警到場時,留在現場並承認為肇事者乙節,有自首情形記錄表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另本案雙方業已調解成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因本案調解條件為分期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即告訴人)指定帳戶,而被告自承現無法依調解條件履行,故本件刑事案件程序,無從待被告履行民事調解條件後由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方式辦理,惟本案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仍得撤回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瑞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