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26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63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新得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818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5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邱新得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邱新得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4月27日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南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五甲二路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下,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禮讓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即貿然左轉行駛,適有行人趙林灑雲沿五甲二路東側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牽引腳踏車欲穿越道路,趙林灑雲遂遭甲車撞擊而倒地,並受有左脛腓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8日12時48分許,因傷重致敗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嗣邱新得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新得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見警一卷第2至5頁;相驗卷

第93、94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審交訴卷第33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趙林灑雲之子趙嘉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警一卷第7至9頁;相驗卷第94頁)。

㈢被害人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4年4月29日114相甲字第48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97頁)。

㈣被害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4年4月2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一卷第13頁)。

㈤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見警一卷第14頁)。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一卷第15至19頁)。

㈦被告與被害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一卷第21至27頁)。

㈧本案肇事現場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37至41頁)。

㈨本案車禍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一卷第43至55頁)。

㈩高雄地檢署114年4月29日相驗筆錄(見相驗卷第91頁)。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相字第489號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97、99至106頁)。

被害人之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病歷資料(見相驗卷第107至147頁)。

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警一卷第65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見警一卷第63頁)。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7月22日高

市車鑑字第11470593000號函暨所檢附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相驗卷第155、157、158頁)。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115年1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修正後之規定則增加第6款之「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之加重事由,並將原第6至10款之加重事由分別移列為第7至11款。而被告本案所為,係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有該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所定加重事由之情形(詳後述);然該條例此次修正,並未修正該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僅係增列第6款之加重事由,並將原第6至10款之加重事由分別移列為第7至11款;從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該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所定加重事由之定義,而均應依該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予以論處。綜此所述,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條文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次按修正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係就刑法第284條之基本犯罪類型,於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該路口行人穿越道已有行人徒步穿越道路,而未應暫停禮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行駛,以致沿行人穿越道徒步欲穿越道路之被害人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倒地,並因而受有前述傷害後,經送醫急救治療,仍因傷重致敗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節,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至起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漏未論述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一節,容屬有誤,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交訴卷第31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附此述明。

㈢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駕車行經本案肇事路

口之行人穿越道時,並未注意已有行人行走在該路口行人穿越道欲穿越道路,而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行走在人行穿越道之被害人,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其所為顯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對大眾用路安全甚具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

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29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再者,被告本案所犯,有前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及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則其駕駛車

輛行駛在市區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並應善盡道路交通法令所定之注意義務,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詎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該路口行人穿越道已有行人徒步穿越道路,而未暫停禮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行駛,以致沿行人穿越道徒步欲穿越道路之被害人遭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倒地,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致敗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之憾事,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其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完畢乙情,此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114年7月16日114年民調字第1066號調解書及郵政入戶款款申請書、國泰產險理賠給付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見審交訴卷第41、43頁;交簡卷第11至21頁),足見被告犯後應已有悔意,並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之程度;兼衡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被害人家屬遭此憾事所遭受精神痛苦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之前從事漁船維修、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以及尚需扶養父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交訴卷第35頁,被告所提出之陳報狀,交簡卷第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時,因一時疏忽,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致敗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之憾事,致觸犯本案刑章,然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罪,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已給付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於犯後應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被害人家屬所受精神痛苦及損害之程度,犯後態度尚可,應非屬法敵對意識甚強之人,尚可期待其日後仍能端正品行、謹慎行事;故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又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並審及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已給付賠償完畢,而已有稍微減輕、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之舉止及犯後態度,故認本院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另考量被告已給付賠償款項完畢,故認無諭知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必要,一併述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25758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趙林灑雲死亡卷宗(稱警二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489號相驗卷宗(稱相驗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18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⒌本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54號卷(稱審交訴卷) ⒍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638號卷(稱交簡卷)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