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63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子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51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5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莊子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莊子峰曾考領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已遭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位於高雄市○○區○○○○00號之「飛鳳寺」內飲用啤酒
6、7罐後,明知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於同日21時35分許稍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下稱甲車,所涉不能安全駕駛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交簡字28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莊子峰駕駛甲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北向36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於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行駛,適有簡士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在甲車前方,甲車遂自後追撞乙車,致簡士庭因而受有左肩頸部肩部挫傷之傷害(莊子峰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簡士庭撤回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莊子峰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查看簡士庭之傷勢或對其為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亦未報警處理,復未留下聯絡資料,且未取得簡士庭之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隨即駕駛甲車逃離車禍事故現場;然莊子峰於同日22時40分許,駕駛甲車行經高雄市○○區○○○○000巷000號前時,不慎自撞道路中央分隔島,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時,於同日23時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子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偵卷第2至8、83、84頁;審交易卷第159頁)。
㈡被害人簡士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9至11、84頁)。
㈢被害人所提出之宏庚診所113年12月2日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頁)。
㈣本案車禍事故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14頁)。
㈤被害人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見偵據15、16頁)。
㈥國道公路警察局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偵卷第17至20頁)。
㈦本案肇事車輛車損照片(見偵卷第21至34頁)。
㈧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勘驗被告所駕駛車輛行經E
TC門架行車影像報告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38至51頁)。
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51、53頁)。
㈩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54、79頁)。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既經註銷,依法不得駕駛車輛上路,然其竟仍於酒後駕駛上開甲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時,復未注意遵守相關交通規則行駛,以維相關參與交通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致自後追撞行駛在其前方由被害人所駕駛之乙車,因而肇生車禍事故,並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後,竟未停留於車禍現場處理,亦未報警處理,且未對被害人採取任何照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復未經被害人之同意,僅因其惟恐遭員警查獲酒後駕車犯行,即逕自駕車逃離車禍事故現場,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於偵查中亦已具狀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乙情,此有被告所提出雙方簽立之(車禍)交通事故和解書及被害人所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7、89頁);由此可認被告於犯後應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已稍有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罪之動機、情節,以及被害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自述其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廢五金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以及尚須扶養2個小孩、父母親及配偶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交訴卷第6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