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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26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64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麗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19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8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邱麗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麗瑩考領有合格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12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三民街與中華三路之交岔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變換行向向左前,應先顯示左邊方向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打左轉方向燈,即貿然向左變換行向行駛,適有陳建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蔡宜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沿中華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陳建宏見狀緊急煞車,仍遭後方煞閃不及由蔡宜諺所騎乘之機車自後追撞,蔡宜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及左足擦挫傷等傷害(邱麗瑩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蔡宜諺撤回告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8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詎邱麗瑩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查看蔡宜諺之傷勢或對其為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且未報警處理,復未留下聯絡資料,亦未取得蔡宜諺之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麗瑩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警卷第4、5頁),及其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偵卷第55、56頁;審交訴卷第4

5、57、59頁)。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宜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7頁正面至第8頁正面;偵卷第54、55頁)。

㈢證人陳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54、55頁)。

㈣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

醫學大學經營)113年10月12日診字第1131012022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

㈤本案車禍事故之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見警卷第17頁)。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19至25頁)。㈦告訴人及證人陳建宏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27至33頁)。

㈧本案車禍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3至46頁)。

㈨本案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47、48頁)。

㈩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54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1頁)。

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49頁;審交訴卷第19頁)。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4年7月14日高市監駕字第114

0037457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之營業小客車駕駛資料(見審交訴卷第33至37頁)。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前述傷害,尚非嚴重致毫無自救能力,且審酌被告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以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給付賠償完畢,且告訴人亦已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乙情,有本院114年8月28日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20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份(見審交訴卷第

73、77、78頁)在卷可憑;由此可徵被告於犯後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綜合上揭各情,本院認被告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即便論以該罪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6月,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且於案發時

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為業,自應更謹慎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相關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左轉行駛時,未先使用左轉方向燈,即向左變換車道行駛,致在其後方同向直行行駛由告訴人及證人陳建宏所騎乘之機車閃煞不及,而發生追撞事故,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且被告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可得知悉在其後方發生車輛追撞事故之告訴人可能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未停留在現場處理或報警協助處理,亦未採取任何必要照護措施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復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隨即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離開肇事現場,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給付賠償完畢,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具狀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乙情,已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按;由此可認被告於犯後應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已有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罪之動機、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目前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審交訴卷第5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時,因一時疏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致騎乘機車在其後方行駛之告訴人因閃煞不及發生追撞事故,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而有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復因一時思慮未周,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率然逕行駕車離去,致觸犯本案刑章;然被告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給付賠償完畢,且據告訴人撤回對其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均如前述,足認被告於犯後已盡力彌平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致生危害之程度,堪認被告犯後應已俱悔意,態度尚可,應非屬法敵對意識甚強之人,尚可期待其日後仍能端正品行、謹慎行事;故本院認被告在歷經本案數次偵、審程序之進行,以及對其本案所犯為前揭罪刑之宣告等情形下,應已能知所警惕,而記取教訓,信其應無再犯之虞;以及衡量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復考量告訴人已具狀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前揭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審交訴卷第73頁);從而,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惟審酌被告無非因欠缺法治觀念而觸法,且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本院所諭知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8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