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64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瑜逸選任辯護人 孫大昕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59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3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蔡瑜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瑜逸曾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因業經註銷,迄未重新考領駕照,竟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復興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復興二路4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於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駛,適有簡睿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復興二路42號前行車分向線欲左轉行駛,亦疏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2車遂發生碰撞,致簡睿翔因此左手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蔡瑜逸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查看簡睿翔之傷勢或對其為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且未報警處理,復未留下聯絡資料,亦未取得簡睿翔之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瑜逸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警卷第4至6頁),及其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偵卷第47、48頁;審交訴卷第3
1、33頁)。㈡證人即被害人簡睿翔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7至9頁)。㈢本案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1至15頁)。
㈣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7PC407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7頁)。
㈤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19頁)。
㈥被害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21、22頁)。
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25至31頁)。㈧本案車禍事故現場、車損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見警卷第35至41頁)。
㈨警員曾俊嘉114年2月12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頁)。
㈩車牌號碼000-0000、NBM-9151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51、53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見偵卷第19至41頁)。
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資料(見審交訴卷第1
5頁)。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前述傷害,尚非嚴重致毫無自救能力,且審酌被告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以及被告於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交訴卷第33頁),復有被害人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交簡卷第11頁);由此可徵被告於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綜合上揭各情,本院認被告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即便論以該罪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6月,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明知其所考領
之合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依法不得騎乘機車上路,竟率然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復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致不慎被害人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後,然在可得知被害人可能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且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取得被害人之同意,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僅唯恐遭員警查獲其無照駕駛行為,即逕自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其所為實有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由此可認被告於犯後應已知悔悟,並盡力彌平其所犯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已有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罪之動機、情節及被害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及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亦具有疏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與有過失責任(參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尚須扶養父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交訴卷第3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時,因一時疏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致與騎乘機車在其右側方行駛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並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而有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復因一時思慮未周,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率然逕行駕車離去,致觸犯本案刑章;然被告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其於犯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給付賠償完畢,均如前述,足認被告於犯後已盡力彌平其所犯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致生危害之程度,堪認被告犯後應已俱悔意,態度尚可,應非屬法敵對意識甚強之人,尚可期待其日後仍能端正品行、謹慎行事;故本院認被告在歷經本案數次偵、審程序之進行,以及對其本案所犯為前揭罪刑之宣告等情形下,應已能知所警惕,而記取教訓,信其應無再犯之虞;以及衡量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從而,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惟審酌被告無非因欠缺法治觀念而觸法,且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本院所諭知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959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⒊本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37號卷(稱審交訴卷) ⒋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641號卷(稱交簡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