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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26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66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柏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2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柏凱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柏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未達路口中心處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竟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與附件所示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附件所示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難以回復之傷勢、對附件所示告訴人及其家屬造成莫大痛苦及經濟重擔。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04號被 告 蘇柏凱上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凱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9月10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中山一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達路口中心處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適有廖淮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六合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甲、乙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廖淮義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右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及後續治療後,遺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後遺症、腦部疾患及腦血管疾病遺症,致生活無法全部自理,已達於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嗣蘇柏凱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淮義委由孫偉中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柏凱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駕駛甲車於上揭時、地 與告訴人廖淮義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孫偉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人廖淮義騎乘乙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駕駛之甲車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⒈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現場情形。 ⒉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至事發地點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至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8日高市社老福字第11338386100號函、大東醫院114年7月24日(114)大東醫政字第79號函 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⒉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致其遺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後遺症、腦部疾患及腦血管疾病遺症,生活無法全部自理之事實。 ⒊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已達於其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程度之事實。

二、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於上揭、地駕駛甲車原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碰撞告訴人騎乘之乙車,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