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66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兪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4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兪蓁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陳兪蓁為成年人,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起訴書誤載為前鎮區)中山二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489號前欲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有工事(程)中及路上停放車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先行駛於快車道再向右變換車道,適有A04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其子即兒童A01(未成年,姓名年籍詳卷)同向行駛於甲車右側,甲、乙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A04、A01當場人車倒地,A04因而受有上下肢多處挫擦傷、右胸部挫傷之傷害,A01則受有右手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惟陳兪蓁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A04、A01因倒地而受有傷害,竟未留待現場協助救護,亦未留下日後可供聯繫之資料,且未得A04、A01之同意或等待警方到場,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駛離現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兪蓁於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憑,而被害人A01係000年00月生,業經告訴人A04於警詢時證述甚明,且自被害人A01外型顯然可知其為未滿12歲之兒童,亦有卷存事故現場照片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不慎肇致交通
事故,且知悉告訴人A04、被害人A01受有傷害,卻在未電請警消人員到場救護且未獲告訴人A04、被害人A01同意之情形下,逕自騎車離去現場,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A04、被害人A01調解成立並已賠償部分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可參。兼衡告訴人A04、被害人A01之受傷程度、其等於事故發生後是否已嚴重欠缺自救能力、事故發生時、地有無第三人可供呼救,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緩刑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04及被害人兒童A01調解成立已如前述,頗見悔意,且告訴人A04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判決,此見前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即明,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及兼顧告訴人A
04、被害人A01之權益,爰斟酌前揭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賠償責任。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03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