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66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凱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凱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㈠第8行補充更正為「……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於迴車前,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逕……」;㈡第9至10行關於告訴人尤宜貞所受傷勢情形,補充更正為「腦出血併頭部撕裂傷、左踝骨折併關節不穩定等傷害,並因而致嗅覺嚴重減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嗣經臺中榮民總醫院檢查結果,診斷有嗅能嚴重減損之情形,且其情形與告訴人所受腦部外傷有關聯性,有該院民國114年12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6848號函暨所檢附病歷資料在卷可查(交簡卷第43至51頁),堪認告訴人已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重傷之傷害,是核被告張凱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聲請意旨未及審酌上情,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應未盡洽,惟此於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本院並已函知被告上揭論罪法條之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三、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3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確有助於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491號被 告 張凱富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富於民國114年1月11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北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北路、萬和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尤宜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萬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口逕自往左迴車,而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尤宜貞受有腦出血併頭部撕裂傷、左踝併關節不穩定等傷害。
二、案經尤宜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凱富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尤宜貞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五)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十)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