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70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家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家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劉家宏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25分前某時許,騎乘…」、第10至12行補充更正為「復於同日22時3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達7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724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證據部分「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更正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6時許在家中施用依托咪酯云云。惟查,被告本案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依序為790ng/mL、7240ng/mL,顯逾該毒品之確認檢驗閾值,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而甲基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內),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查,是堪認被告確有於本案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毒品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而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且其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扣案之托咪酯菸彈1顆、電子菸主機1支,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42號被 告 劉家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宏於民國113年11月2日22時3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行移轉管轄),可預見其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11月2日22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與文龍東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扣得當時為第三級毒品之依托咪酯菸彈1顆及電子菸主機1支(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裁處),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7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240ng/mL)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家宏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時間忘記了等語,惟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60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FS3609)、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