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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27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72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湘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6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4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湘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湘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固有明文規定。然因本件事故地點所在之中洲三路並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白實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車禍現場照片可參,顯無前開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與附件所示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及附件所示告訴人各自之過失程度、附件所示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634號被 告 周湘芸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湘芸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洲三路34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人黃佩琪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任意由東往西穿越中洲三路,周湘芸之普通重型機車不慎碰撞黃佩琪,致黃佩琪受有左側第五蹠骨基部骨折之傷害。嗣周湘芸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佩琪訴由(聲請調解時視為已經告訴)高雄市旗津區公所移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湘芸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佩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暨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黃佩琪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