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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27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74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南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南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至8行補充更正為「適有詹承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綸(均違規未戴安全帽)」;證據部分「被告劉南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劉南政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檢察官就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南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詹承叡、黃○綸2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為學理上所稱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43頁),參酌前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告訴人詹承叡、黃○綸均違規未載安全帽(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424號被 告 劉南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南政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臨時停車執行拖吊作業,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是否有行人或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適有詹承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0綸,沿宏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自左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遂撞擊車門而倒地,詹承叡受有下巴鈍傷併腦震盪、頸部挫拉傷、右手食指挫擦傷、右膝挫傷、右踝挫傷併距腓韌帶損傷之傷害,黃0綸受有頭部外傷、左前臂鈍傷、右小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案經詹承叡、黃0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南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詹承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代理人詹麗玉於偵查中之指訴。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八)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九)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