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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27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76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瓊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12號、114年度偵字第32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瓊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許瓊文前案裁判、執行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曾於民國112年3月9日受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其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四、被告為警攔查後,向員警坦承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於其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卷內又查無證據足認員警於其前即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各該犯行,是堪認被告就本案各該犯行皆符合自首之要件,衡諸被告此舉確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聲請意旨認被告為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等旨,固非無見。惟查聲請意旨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屬原始資料或其影本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法理,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並遽以累犯相加論擬。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12號114年度偵字第32153號

被 告 許瓊文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瓊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112年3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2月24日2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服用毒品,注意力與反應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25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與自立一路口,因交通違規(車主未領有合格駕照)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3095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505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瓊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所採尿液經送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98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98號),復有職務報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瓊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公共危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以數罪併罰。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另被告在監執行,已無戒癮治療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 長 夏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