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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27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77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煌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463號、第32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煌宗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陳煌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陳煌宗於警詢坦承不諱」,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煌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463號

被 告 陳煌宗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煌宗(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行聲請觀察勒戒)於民國114年7月13日1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114年7月15日0時50分許,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與捷西路口前,因車尾燈未亮而為警攔查,陳煌宗見狀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經警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攔停,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嗎啡濃度4880ng/mL、安非他命濃度152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2620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煌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所採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84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840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40號),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