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80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添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添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民國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前項第三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十五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被告於89年12月20日因「騎機車未戴安全帽」,經警舉
發交通違規,被告未依限到案,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法裁決,被告仍未到案,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爰依處罰主文自92年9月8日起逕行註銷被告機車駕駛執照(註銷期間:92年9月8日起至93年9月7日止),又本件係於92年9月8日結案,相關資料已依法銷毀等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5年1月12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530208800號函可佐。關於本案被告原領有之機車駕駛執照,究係因何機關、何時、以何種形式之行政處分發生「易處逕註」之效力,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究係何時送達被告等資料,已因案件已逾檔案保存年限而無相關資料可憑,是認卷內資料尚無從辨明主管機關於本案究竟是否僅課予交通罰鍰處分而附附停止條件之行政罰,進而逕為註銷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以致於該註銷之效力有疑,檢察官亦未就此別有舉證,本案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為被告駕照經註銷乙節屬不能證明,尚難遽謂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條件相合。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且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事由,已屬另一獨立之罪名,然本案被告應僅成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已如前述,則本院認定之罪名已與聲請意旨之罪名有異,惟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主動向
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412號被 告 吳添財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添財於民國114年5月17日0時49分許,無照(駕照業經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金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金鼎路與明誠一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向西進入明誠一路,適有林敬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方向沿金鼎路直行專用車道直行,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林敬棠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右側髖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林敬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添財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敬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五)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九)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
(十)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之普通小客車駕照業經吊銷,卻駕車行駛於道路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