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82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THAO(中文名:阮文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9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9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THAO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VAN THAO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不慎肇致交通事故,且知悉告訴人林家榆受有傷害,卻在未電請警消人員到場救護且未獲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逕自駕車離去現場,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所提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可參。兼衡告訴人之受傷程度、其於事故發生後是否已嚴重欠缺自救能力、事故發生時、地有無第三人可供呼救。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調解成立及賠償完畢,業如前述,頗見悔意,告訴人並具狀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上開撤回告訴狀暨刑事陳述狀可憑,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被訴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931號被 告 NGUYEN VAN THAO(中文名阮文草,越南籍)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街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
容所收容中)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文草未考領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4年8月24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福德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自強一路與福德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由後追撞沿同方向由林家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家榆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撞傷併頭暈、腦震盪後徵候群、胸部鈍傷、左手腕鈍挫傷、左手擦傷之傷害。阮文草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經肇事,並可預見林家榆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於案發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及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逕行離去。嗣經林家榆報案並提告,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榆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阮文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林家榆發生車禍,並於肇事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及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逃離等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家榆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證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遭被告由後追撞,被告於案發後隨即逃逸等事實。 ㈣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林家榆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及被告於事發後隨即逃逸等事實。 2.林家榆於事故發生後受有上述傷勢之事實。 3.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傷等罪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互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