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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28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84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博安輔 佐 人 杜慧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博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鹽埕區26號」補充為「鹽埕區鹽埕街26號」,同欄一第7行「鹽埕區26號」更正為「鹽埕街26號」;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被告杜博安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29頁)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685號被 告 杜博安 (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柏乾 律師(法扶律師)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博安於民國114年3月7日20時許,騎乘腳踏自行車,自高雄市○○區00號騎樓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步行駛,適有黃昱誠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鹽埕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鹽埕區26號前時,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黃昱誠因此受有右腕、左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昱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杜博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昱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五)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九)綜上,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