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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28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8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晉和

潘國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220號),因被告二人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晉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國慶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晉和於民國114年2月14日11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工廠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揭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追撞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詎劉晉和以電話聯繫員工潘國慶到場後,潘國慶見劉晉和渾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之情形,為脫免劉晉和刑責,竟基於意圖使劉晉和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同日13時41分許,在上揭事故現場接受小港交通分隊員警詢問時,自承其為駕駛人及其駕車肇事,劉晉和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云云,並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簽名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藉以頂替劉晉和。嗣因警方懷疑潘國慶並非真正肇事駕駛,遂對在場之劉晉和亦施以檢測,得知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82毫克,又囑車主李官琴開啟特斯拉哨兵模式釐清事故發生原因,李官琴擷取哨兵模式所拍攝到之影像後,於114年2月17日13時30分許將影像送交警方檢視,結果發現肇事後下車駕駛確為檢測時呼氣酒精濃度超標之劉晉和。而劉晉和與潘國慶事後亦因良心不安,於同日17時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說明實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劉晉和、潘國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晉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潘國慶所為,係犯同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㈡爰審酌被告劉晉和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狀況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更於行車期間不慎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可非議;被告潘國慶明知其並非案發當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駕駛者,竟仍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之犯罪動機而出面頂替,誤導刑事偵查機關之調查程序,且其頂替之舉使刑罰之追訴失卻公平正義並妨害司法公正,影響犯罪偵查與真實發現,所為亦有不該;然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劉晉和並已與被害人李官琴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二人雖均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云云(見114年7月8日刑事準備狀)。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經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劉晉和雖未曾有酒駕前科,惟酒後駕車所造成危險不僅關乎被告劉晉和個人,更關乎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危,我國立法者期以較重之刑罰嚇阻酒後駕車之非法犯行等情,為傳播媒體歷來廣為報導流傳,復經政府機關一再透過平面及電子等各種媒體大力為政令宣導,自屬社會大眾週知之事。然被告劉晉和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82毫克,且衡以被告劉晉和尚且有肇事之情狀,是以被告劉晉和酒後駕車所造成之危險非輕,故本院不予宣告緩刑。另被告潘國慶頂替被告劉晉和酒駕犯行,妨害我國司法警察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本院認客觀上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亦不為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220號被 告 劉晉和

潘國慶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晉和於民國114年2月14日11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工廠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1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揭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03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追撞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詎劉晉和以電話聯繫員工潘國慶到場後,潘國慶見劉晉和渾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之情形,為脫免劉晉和刑責,竟基於意圖使劉晉和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同日13時41分許,在上揭事故現場接受小港交通分隊員警詢問時,自承其為駕駛人及其駕車肇事,劉晉和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云云,並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簽名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藉以頂替劉晉和。嗣因警方懷疑潘國慶並非真正肇事駕駛,遂對在場之劉晉和亦施以檢測,得知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82毫克,又囑車主李官琴開啟特斯拉哨兵模式釐清事故發生原因,李官琴擷取哨兵模式所拍攝到之影像後,於114年2月17日13時30分許將影像送交警方檢視,結果發現肇事後下車駕駛確為檢測時呼氣酒精濃度超標之劉晉和。而劉晉和與潘國慶事後亦因良心不安,於同日17時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說明實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 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項 一 被告劉晉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不勝酒力撞擊路旁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2.坦承肇事後有聯絡被告潘國慶前來,惟辯稱:我是酒醒之後才知道潘國慶頂替我跟警察說他是駕駛。 二 被告潘國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明知被告劉晉和有酒後駕車情事,而於上揭時、地,接受員警詢問時,自承其為駕駛人及其駕車肇事等,並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簽名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惟辯稱:被告劉晉和沒有叫我頂替他,因為我聞到他身上有酒味,又知道他有前科,擔心他被抓去關,才跟警察說我是駕駛。 三 證人李官琴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於上揭時、地在公司裡聽到撞擊聲,外出查看發現停放在路邊之REB-9373號自小客車被BFL-5015號自小客貨車從後方追撞,當時被告劉晉和有先上前道歉,但後來被告潘國慶向警方自稱駕駛,其調取特斯拉哨兵模式影像後確認肇事駕駛為被告劉晉和之事實。 四 被告潘國慶所簽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 被告潘國慶於上揭時、地自承其為駕駛人及其駕車肇事等,並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簽名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 五 被告劉晉和所簽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BFL-5015號自小客貨車行照影本、被告劉晉和駕照影本、現場蒐證照片11張、特斯拉哨兵模式截圖2張 被告劉晉和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時,因不勝酒力,追撞停放在路旁之REB-9373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晉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潘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人犯罪嫌。

三、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潘國慶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乙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潘國慶雖於前揭時、地向到場員警冒稱為駕車肇事之人,然犯罪行為人及所涉事實究竟為何,被告或證人之陳述是否屬實,警察機關原負有調查真實之義務,即仍須為實質調查,是被告潘國慶所為,核與刑法第214條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上揭提起公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