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85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倇䋼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倇䋼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
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民國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1月2
2日遭酒駕逕註,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而經本院函詢高雄區監理所,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酒駕逕註」之原因,經該局函覆表示被告於104年7月24日因駕駛車輛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經警舉發交通違規,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未於105年1月21日前繳送,自105年1月22日起逕行註銷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5年3月9日高監單屏二字第1153026821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而依上開裁決書之內容,可知高雄區監理所係於處罰主文中裁處:一、罰鍰新臺幣9萬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5年01月06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05年01月0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5年01月21日前繳送。㈡105年01月2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5年01月22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5年01月22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節。可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酒駕逕註」之原因,係因「毒駕」而非「酒駕」,則該行政處分已與其所依憑之事實不符。況且,該行政處分乃主管機關以裁決書附條件之方式,在違反各該限期繳送駕駛執照義務之事實發生前,預先將之作為下一階段加重處分之條件,揆諸前揭說明,該行政處分自有重大瑕疵,而不生吊銷駕駛執照之效力,被告本案犯行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條件不合,無從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何倇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㈣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向到達
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361號被 告 何倇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倇䋼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九和路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鳳屏二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右偏行駛,適有簡郁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程○予(民國106年生,姓名、年籍詳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同路段同向駛至,甲車右側車身遂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簡郁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及雙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簡郁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倇䋼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郁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等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而偏右行駛,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