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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28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89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佑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762號),被告自白犯行,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佑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佑誠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被訴犯行與罪名坦承不諱,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與一切情狀,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明知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第5至6行「及視距良好」刪除,另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人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31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相符,爰依法予以減輕其刑。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雖於113年10月28日起遭逕行註銷(註銷期間113年10月28日起至114年10月27日止),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11月4日新北裁收字第1145125840號函在卷可憑(見審交易卷第75至79頁),該處函覆略謂:李佑誠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3項之規定,經該處於113年9月12日逕行裁處,該裁決書郵寄,於113年9月18日寄存大林蒲郵局,李佑誠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執行吊扣,該處遂依處罰主文於113年10月28日逕行註銷李佑誠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係因交通違規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經該處做成附條件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而註銷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該處分自始不生駕駛執照註銷之效力,本案自與起訴書所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之加重條件不合。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既未經合法吊銷或註銷,自難認有起訴書所主張之加重事由,故公訴意旨認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當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駕駛途中有前述過失而肇事,所為並非可取,而其於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符合自首要件,兼衡以被告本案過失行為之態樣、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態樣與程度,另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賠償等事宜,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審交易卷第63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762號被 告 李孟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勲明知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4年1月13日1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光遠路342號前,本應注意機車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車上載運之行李袋掉落地面,適同向後方有劉子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碰撞該行李袋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腕部挫傷疑線性骨折、右踝部擦挫傷等傷害。李孟勲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劉子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孟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子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騎車上路,而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機車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沈毅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