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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28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9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1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5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建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志於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狀態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9日11時20分許,騎乘701-EBP號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鳳中街口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貿然追撞同向前方由黃莉淇騎乘之MJY-2055號機車,致黃莉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四肢及臉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2時14分許對陳建志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建志之自白。

㈡證人黃莉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三民一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測試

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0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審理過程中,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五、審酌被告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