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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2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9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岳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岳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車損及告訴人傷部照片」,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岳群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其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肇事路口,因而肇致本次車禍發生,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另告訴人黃簡玉花確因被告過失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未依慢車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右側慢車道,至無號誌岔路口左轉彎時,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之過失,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9至120頁),然此為雙方若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時,被告可就此主張告訴人與有過失或過失相抵之問題,惟刑事訴訟中仍不因而免除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9頁),參酌本案整體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院審理中移付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惟因被告自調解成立後即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致告訴人亦不願依調解條件撤回告訴乙情,亦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再斟酌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與有過失;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27號被 告 陳岳群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岳群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光華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華七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左右來車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黃簡玉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光華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華七街往南方向行駛,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黃簡玉花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右側無名指指骨開放性骨折及左側腓骨幹骨折等傷害。嗣陳岳群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簡玉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岳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簡玉花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財鋒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五)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

(十一)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