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91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峻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峻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峻鏗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96小時」更正為「72小時」、第11行補充為「並於同日6時2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證據部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30號)」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30號)」,並補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暨其附件」,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我覺得我不是當下吸食後開車,而是之前案件被警察抓到,過二個禮拜還沒有排泄完,被採尿呈現陽性反應云云。惟查,被告本案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依序為3700ng/mL、55740ng/mL,顯逾該毒品之確認檢驗閾值,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而甲基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內),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查,是堪認被告確有於本案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毒品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而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且其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扣案之分裝勺1支,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484號被 告 林峻鏗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鏗於民國114年4月16日6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移轉管轄),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達100ng/m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4月16日5時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與三多四路口時,因右後車尾燈損壞而為警攔查,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37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574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峻鏗於偵查中雖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對警察盤查有意見,我認為他沒有理由盤查我,而且我已經停止施用毒品兩個禮拜,我不是當下吸食後開車,是毒品反應還沒有排泄完才會採尿呈陽性反應云云。惟查,經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警方之密錄器畫面,可知被告確因其右後車燈故障而遭警方盤查,警方復經被告同意檢視隨身物品,始查獲斜切口吸管1支而進行殘留物毒品檢測等情,是被告於盤查過程中已表明同意由警方檢視隨身包包,警方始發見斜切口吸管1支,並合理懷疑被告有犯罪嫌疑而進行檢查,難認有何違法盤查之情事。又本件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分裝勺1支)、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3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30號)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洵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