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93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志鈞選任辯護人 蔡玉燕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7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趙志鈞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趙志鈞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1至2行「F8B一619號」更正為「F8B-619號」、第2行「沿高雄市○○區○○街00號由北向南行駛」,更正為「沿高雄市鳳山區正義街由北向南行駛」、第8行「NSV一3520號」更正為「NSV-3520號」、第9至10行「於4月26日14時32分不治死亡」,更正為「於同年4月26日14時32分不治死亡」;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刑事辯護意旨狀暨所附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匯款單影本、告訴人吳政文所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被告趙志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坦承並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等語,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而漏未論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並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貿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並考量其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吳玉芳死亡,其所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致死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㈢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分則加重後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又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匯款單影本、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致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753號被 告 趙志鈞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志鈞於民國114年4月23日19時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00號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路31號前之際,明知自己車上所載紙箱全長132公分,且該紙箱右側超出車身62公分,業已逾把手外緣10公分,於超車時猶應保持適當之間隔,而當時為夜間、天氣晴,並無不能保持安全距離或其他亟需超車之情事,卻貿然超車,其車上右側紙箱遂撞及同向在前、由吳玉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吳玉芳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骨折併外傷性顱內出血及腦疝,於4月26日14時32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吳玉芳之姐吳政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趙志鈞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路旁監視器行車畫面翻攝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資佐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趙 期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