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95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信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信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刑度: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號裁定參照)。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2萬5000元罰金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固堪認定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主張並舉證,但關於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卻未見檢察官釋明,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檢察官已就此部分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自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885號被 告 陳信旭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2萬5000元罰金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114年10月5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住處飲用含有酒精之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6)日6時45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與三民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7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裁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