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99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于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03號),茲因被告於訊問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4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曾于倢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于倢未考領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8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遼寧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至遼寧一街與松江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搶先左轉行駛,適對向有楊欣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遼寧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楊欣庭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第二指撕裂傷及左腿擦傷等傷害。嗣曾于倢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于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審交易卷第11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欣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9頁)。
㈢告訴人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12月8日序號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
㈣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見警卷第17頁)。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43、55、57頁)。
㈥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47至53頁)。
㈦本案車禍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65至71頁)。
㈧本案肇事地點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73至75頁)。
㈨車牌號碼000-0000、066-KFH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5、27頁)。
㈩被告之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31頁;審交易卷第15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係就刑法第284條之基本犯罪類型,於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並未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交易卷第133頁),復有前揭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從而,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因疏未注意,貿然搶先左轉行駛,以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害,可見被告本案駕駛行為,係屬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過失傷害人罪。至起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漏未論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一節,容屬有誤,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交易卷第131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附此述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審酌被告於行為時並未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則其明知自身駕駛能力未經主管機關考核獲准,竟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搶先左轉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且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害,其所為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對大眾用路安全甚具危害,情節非輕,故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至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雖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
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59頁);然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62條之自首,除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負責犯罪調(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外,另須有受裁判之意思或行為,始屬該當。惟法律並未規定自首之被告應始終到庭始得謂「受裁判」;且自首減刑,旨在獎勵犯人犯後知所悔悟、遷善,使犯罪易於發覺,並簡省訴訟程序。因此,自首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為判斷;倘被告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固可認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若僅一時未到,並可認非刻意規避,即不能遽認其拒絕接受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112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依法傳喚到庭訊問,然被告並未到案乙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3年9月2日、113年10月14日點名單及同日訊問筆錄(見偵卷第17、19、23、25頁)在卷可按;又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於審理中依法通知被告到庭進行準備程序,然被告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依法命警拘提被告到案,亦未經警拘獲到案,嗣經本院於114年6月20日依法發布通緝後,被告迄於同年6月23日始經警緝獲到案等情,此有本院114年3月14日日送達證書及同日刑事案件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4年4月11日日送達證書及同日刑事案件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4年5月5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471377200號函暨所檢附本院拘票及未拘獲報告書、本院114年6月20日114年雄院國刑瞻緝字第639號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4年6月23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4723675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暨所檢附被告同日調查筆錄、本院同日刑事案件報到單及訊問筆錄(見審交易卷第23、53、55、61、69、71、79至85、97、98、101至111、129至137頁)在卷可考;由此可見被告並無自行到庭接受裁判之意思;則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所為實與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要件不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附予述明。
㈢爰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於案發時並未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竟仍率然騎乘前開甲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當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並應盡道路交通法令所定之注意義務,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及安全,然其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甲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搶先左轉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碰撞,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非重傷),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均未能獲得減輕或填補;兼衡以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卷第13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