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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29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99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博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154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4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蔡博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博興於民國114年5月24日16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之「美玲餐廳」飲酒後,明知其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林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得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竟因不勝酒力且操控力降低,致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有黃日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林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黃日洲因而受有左耳裂傷、擦傷、左頰擦傷、右手臂皮膚缺損、左前臂擦傷併瘀紅、左膝擦傷併瘀紅、瘀青、右大腿及右膝擦傷併瘀紅等傷害(蔡博興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黃日洲撤回告訴,另經本院以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4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20時15分許,對蔡博興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博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29、30頁;審交易卷第31、3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日洲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9至11頁)。㈢告訴人所提出之杏和醫院114年5月24日乙診字第108139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1頁)。

㈣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案號:214)(見警卷第17頁)。

㈤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19頁)。

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23至27頁)。

㈦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29、30頁)。

㈧車牌號碼NQB-7806、PAJ-6683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5、57頁)。

㈨本案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7、39頁)。

㈩本案車禍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41至45頁)。

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45頁)。

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53頁;審交易卷第1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105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60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交通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詎其仍不知警惕,竟猶再度第2次於飲酒後執意投機騎乘前開機車上路,因而違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可見其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又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酒測數值甚高,仍率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復於酒後駕車途中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因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可見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非輕;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給付賠償完畢,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乙情,此有被告所提出之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114年9月4日114年民調字第1838號調解書、告訴人所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4年11月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電詢告訴人)各1份在卷可憑(見審交易卷第39、41、45頁);由此可認被告於犯後應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已有獲得減輕;並酌以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案件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卷第3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部分,另經本院以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4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