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05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UYNH THI DIEU(越南籍,中文名:黃氏調)輔 佐 人 周聯國選任辯護人 李倬銘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93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7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HUYNH THI DIEU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HUYNH THI DIEU(中文名:黃氏調,下稱黃氏調)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建興路與正忠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於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行人先行,即貿然左轉往正忠路行駛,因而與沿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穿越正忠路之行人陳乃綺發生擦撞,致陳乃綺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氏調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查看陳乃綺之傷勢或對其為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且未報警處理,復未留下聯絡資料,亦未取得陳乃綺之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氏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
19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審交訴卷第35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乃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19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20、22、23頁)。
㈣被害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26頁正面及背面)。
㈤本案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1至14頁)。
㈥本案車禍事故現場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照片(見警卷第33、16頁)。
㈦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18頁)。
㈧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2QC600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7頁)。
㈩車牌號碼NER-0752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7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8、19頁)。
被害人所提出之翁聆修骨外科診所113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0頁)。
被告之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2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前述傷害,尚非嚴重致毫無自救能力,且審酌被告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以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被害人已具狀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5年2月24日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00號調解筆錄及被害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等件在卷可憑(見交簡卷第49至51頁);由此可徵被告於犯後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綜合上揭各情,本院認被告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即便論以該罪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6月,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㈢爰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在其駕駛車輛與
被害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並可得知被害人可能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且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取得被害人之同意,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車禍事故現場,其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已獲得被害人之寬宥,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害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業如前述,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稍有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罪之動機、情節,以及被害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自述其受有沒讀書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交訴卷第3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時,因一時疏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致與被害人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而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復因一時思慮未周,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率然逕行騎車離去,致觸犯本案刑章;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已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應已俱悔意,態度尚可,應非屬法敵對意識甚強之人,尚可期待其日後仍能端正品行、謹慎行事;故本院認被告在歷經本案數次偵、審程序之進行,以及對其本案所犯為前揭罪刑之宣告等情形下,應已能知所警惕,而記取教訓,信其應無再犯之虞;以及衡量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復考量被害人及公訴人均已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見審交訴卷第37、59頁;交簡卷第51頁)等各該櫫情;從而,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54112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893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⒊本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78號卷(稱審交訴卷) ⒋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054號卷(稱交簡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