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05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璨裕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璨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璨裕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長江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長江街與嘉陵街5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減速慢行、觀察來車,即貿然駛入路口,適有陳阿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陵街50巷由北往南方向亦駛至上開路口,同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路面繪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必須停車再開、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未先停車觀察有無來車,即貿然駛入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陳阿順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下背鈍傷、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上肢撕裂傷2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足撕裂傷之傷害。張璨裕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阿順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4-1至4-3頁、偵24802號卷第139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被告所駕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車籍與駕照資料(見偵24802號卷第19至59頁、第63頁、第67至7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事故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經本院勘驗被告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於檔案時間14秒時右轉進入長江街往西行駛,檔案時間17秒時車輛完全轉入長江街,轉入長江街後車速即開始提升,直至檔案時間20秒抵達事故路口前及發生碰撞前,均無明顯減速之舉,且被告車輛進入路口前已清楚可見告訴人之機車沿嘉陵街50巷由北往南方向抵達路口,但被告仍無減速之舉,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至41頁、第49至51頁),堪認被告通過路口前未減速慢行、觀察來車,通過時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方導致2車發生碰撞,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此自當知悉並遵守,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行為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同認定被告在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見偵24802號卷第106至107頁、第131至133頁),與本院認定相同,鑑定意見當屬可採。至被告雖一度以其行車紀錄器上紀錄之車速,在車禍發生前僅5公里,可見其確已減速慢行等詞置辯,惟經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後,被告於轉入長江街之過程中,車速確實自每小時21公里降為12公里,但被告完全轉入長江街後,在車輛已開始加速之過程中,行車紀錄器之時速卻仍然持續下降,直至檔案時間19秒時,竟於車輛仍在行駛之狀態下時速歸零,20秒起始提升為每小時5公里,同有前揭勘驗筆錄可憑,足徵該行車紀錄器或係採取雷達感應距離之方式計算車速,而非根據引擎或輪軸等之實際轉速立即計算當下車速,或係實際車速之顯示較為緩慢,無法及時顯示當下實際車速,無論為何種情形,俱無從憑以認定被告在進入路口前之車速已減至每小時5公里,遑論被告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時,已明確向警自承事故前車速為每小時20至30公里(見偵24802號卷第29頁),被告顯然清楚知悉發生碰撞前時速並非僅有5公里,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㈢、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支線道車並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嘉陵街50巷由北往南接近路口處之路面,繪有「停」標字,有前揭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且告訴人駛入路口前確未先停車再開、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通過時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有前揭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所駕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證,當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告訴人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此同應注意並遵守,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致與被告發生碰撞,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上揭鑑定意見同認被告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與本院認定相同,此部分鑑定意見即屬可採。告訴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卻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又有公然侮辱、恐嚇及違反建築法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固值非難。且被告既對其實際駕駛情形甚為清楚,卻於偵查期間及本案審理初期,一再以行車紀錄器上非實際車速之車速置辯,冀圖混淆視聽,直至本院勘驗完整畫面後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且於偵審期間均有提出和解方案,僅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始終未能達成共識,方未能達成和解,有相關調解紀錄在卷,因告訴人所受損失,尚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及保險理賠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且告訴人就本次車禍事故同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暨其為研究所畢業,目前從商,無人須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言詞或書面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