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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20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07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坤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33號),茲因被告於訊問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黃坤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坤龍於民國113年6月3日15時26分許稍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113年6月3日15時26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高雄市大寮區翁園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巷尾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下,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車道車輛先行,貿然左轉行駛,適有蔣周美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巷尾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依減速慢行之標線指示行駛,2車遂發生碰撞,蔣周美足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前額擦傷併腦震盪、左肩挫傷廣大瘀腫併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及右手挫傷血腫等傷害。嗣黃坤龍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即向前來醫院處理之員警供承其為本件交通肇事人員,員警並於同日16時15分許,對黃坤龍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坤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供述(見審交易卷第57、5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蔣周美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3頁)。

㈢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案號:350)(見偵卷第25頁)。

㈣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27頁)。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見偵卷第35至38頁)㈥本案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33

頁)㈦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49至52頁)。

㈧本案車禍事故現場、車損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見偵卷第3

9至43頁)㈨告訴人所提出之大東醫院113年6月13日診字第174727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頁)。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又被告上開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傷害罪等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至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固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

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5頁)。然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62條之自首,除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負責犯罪調(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外,另須有受裁判之意思或行為,始屬該當。惟法律並未規定自首之被告應始終到庭始得謂「受裁判」;且自首減刑,旨在獎勵犯人犯後知所悔悟、遷善,使犯罪易於發覺,並簡省訴訟程序。因此,自首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為判斷;倘被告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固可認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若僅一時未到,並可認非刻意規避,即不能遽認其拒絕接受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並未到案,又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依法通知到庭後,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命警拘提被告到案,亦未拘獲被告到案,嗣經本院於114年7月31日依法發布通緝,被告迄於同年8月3日始經警緝獲到案,然經法官當庭諭知其應於同年8月6日上午9時25分至本院刑事第三審查法庭開庭,仍再次無正當理由未到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1日點名單及同日訊問筆錄(見偵卷第81、83頁)、本院114年3月5日送達證書及同日刑事案件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高市仁武分局)同年6月20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2385800號函暨所檢附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助字第847號拘票、未拘獲報告書、本院同年7月31日114年雄院國刑瞻緝字第0832號通緝書、本院同年8月3日報到單及同日訊問筆錄、被告之本院114年8月3日歸案證明書、高市仁武分局114年8月3日高適警分偵字第114733746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暨所檢附高市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通緝案件呈報單及被告同日調查筆錄、本院同年8月6日刑事報到單及同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件(見審交易卷第21、25、27、37、39、4045、47、51至63、75、82、84至87109、111頁)在卷可考;由此可見被告顯無自行到庭接受裁判之意思,則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實與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要件不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述明。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前於112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橋

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11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3月22日以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同年5月1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並於同年6月18日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交通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詎其仍不知警惕,竟猶再度於飲酒後執意投機騎乘前開電動自行車上路,除違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外,且因一時疏失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非重傷),可見被告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酒測數值非低,竟仍率然於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復於行車過程中違規行駛,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且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可見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非輕;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致生危害之程度均未能獲得減輕或填補;兼衡以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以及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亦具有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依減速慢行之標線指示行駛之與有過失責任;並參以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案件(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審交易卷第9、8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上開所犯2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得易科罰金,自得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已坦認其本案所有犯行,前已述及;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犯2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傷害罪,其罪名及罪質不同,然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以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兼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合併定如

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上開所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罪所判處併科罰金部分,因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部分,並無併科罰金之宣告,而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無從就該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惟依刑法第51條第9款前段之規定,仍應與前開本院所定應執行刑,合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