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08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良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6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彭良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載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彭良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7時51分許,駕駛V6-505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忠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忠誠路4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追撞同向前方陳春蕊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致陳春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擦傷、右小腿擦傷、右足踝腫、右足第二趾擦傷、第三趾擦傷、第四趾擦傷、右足第三腳掌骨骨折、右足第五腳趾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彭良勲於肇事後,明知陳春蕊已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駕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彭良勲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春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
㈣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停留於現場處理或報請協助,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2萬元之損害,有高雄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考,並考量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且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本件交通事故對周遭交通之影響不大,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和解條件,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協議分期給付和解金額之內容,併命被告應履行附表所載之條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審結。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 表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彭良勲應給付告訴人陳春蕊新臺幣(下同)12萬元整,作為告訴人醫療、精神慰撫金等一切依法得請求費用之賠償。前述款項中4萬元整,於調解成立當場以同額現金交付予告訴人點收無訛,不另立據。另餘款項8萬元整,共16期給付,第1期至第16期付款期間為民國114年8月起至115年11月止,每期付款金額均為5000元整,以每月為一期,付款日期為每月8日前,付款方式均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內。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金額不含強制責任險,由告訴人自行申領) (被告於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 高雄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