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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20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09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于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73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于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且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併辦意旨書之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林于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且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行為人以一個駕駛行為同時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時,因其駕駛行為只有一個,雖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原因,於該條項分款列為處罰,然該條文所保護者為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仍應僅成立一不能安全駕駛罪,而其所符合各款之法定事由,則於主文中分別表明即可,併辦意旨書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移送併辦之毒駕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酒駕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春源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738號被 告 林于翔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于翔於民國114年7月8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太子酒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達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時2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與南華路口處,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以酒精檢知器檢測有酒精反應,而於同日2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于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1358號 被 告 林于翔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林于翔於民國114年7月7日2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11樓之2住處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研磨成粉掺入香菸後點火抽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後,在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的情形下,仍於114年7月8日2時20分許,騎乘牌號碼960-KMD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4年7月8日2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與南華路口,因騎車未載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其尿液中愷他命濃度為4337ng/mL,去甲基愷他命為3717ng/mL,已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 度 值 」 標 準 ( 愷 他 命 100ng/mL; 去 甲 基 愷 他 命100ng/mL),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于翔於警詢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4年7月8日3時25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LC/MS/MS)檢驗結果,其尿液中愷他命濃度為4337ng/mL,去甲基愷他命為3717ng/mL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66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61)各1份可佐,復有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壹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及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併案理由:被告前於同一時間為警查獲酒後駕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738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091號案件(怡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同一駕車行為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核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 春 源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