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1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弘潔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82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理 由
一、犯罪事實:A03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停車場起駛,欲迴轉進入仁智街北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雖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仁智街由北往南車道,適有A01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智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為閃避甲車,緊急煞車向左閃避而人車倒地,致A01因而受有左肘及左膝挫擦傷及腹部鈍傷等傷害(A03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A01撤回告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詎A03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查看A01之傷勢或對其為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且未報警處理,復未留下聯絡資料,亦未取得A01之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隨即駕駛甲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見偵卷第8至11、73至75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審交訴卷第53頁)。
㈡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3至16、73至75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偵卷第27至31頁)。
㈣本案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21頁)。
㈤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33、35頁)。
㈥本案車禍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1至43頁)。
㈦肇事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45頁)。㈧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監視器錄影面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74頁)。
㈨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7月21
日診字第1130722289號診斷證明書及德容骨外科診所113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第17、19頁)。
㈩車牌號碼BVQ-676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1頁)。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在其駕駛車輛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於可得知告訴人可能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且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給付賠償完畢,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具狀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乙情,有本院114年4月11日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58號調解筆錄、被告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保險理賠證明及告訴人所提出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份(見審交訴卷第65、66、85、87、99頁)在卷可憑;由此可認被告於犯後應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已有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罪之動機、情節,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自述其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法人單位產業顧問、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以及尚須扶養女兒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交訴卷第5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㈢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時,因一時疏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致與告訴人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而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復因一時思慮未周,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率然逕行駕車離去,致觸犯本案刑章;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給付賠償完畢後,且據告訴人撤回對其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均如前述,足認被告於犯後已盡力彌平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致生危害之程度,堪認被告犯後應已俱悔意,態度尚可,應非屬法敵對意識甚強之人,尚可期待其日後仍能端正品行、謹慎行事;故本院認被告在歷經本案數次偵、審程序之進行,以及對其本案所犯為前揭罪刑之宣告等情形下,應已能知所警惕,而記取教訓,信其應無再犯之虞;以及衡量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復考量告訴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見審交訴卷第57頁)等各該櫫情;從而,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惟審酌被告無非因欠缺法治觀念而觸法,且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本院所諭知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