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20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慶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慶桐犯過失傷害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至11行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第13行補充為「受有表淺損傷(右手肘擦傷、右臀挫傷)等傷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慶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確有助於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247號被 告 陳慶桐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桐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2月27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33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五甲一路328巷6弄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適有謝國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五甲一路328巷6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前,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謝國輝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擦傷及右臀挫傷等傷害。嗣陳慶桐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國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慶桐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國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八)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九)唯均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十)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另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已於108年5月29日刪除,且於同年5月31日施行,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原則,告訴人指訴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