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24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立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99號),被告自白犯行,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胡立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胡立維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其被訴犯行與罪名坦承不諱,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與一切情狀,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補充「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胡立維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人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49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相符,爰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有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所為並非可取,而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符合自首要件,兼衡以被告本案過失行為之態樣、程度,告訴人即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而本案被告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但此應係其等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難驟認被告毫無調解意願【類似本案情節於民事請求損害賠償,對於賠償項目、範圍之判斷本屬複雜,例如關於後續預計醫療花費,涉及傷勢程度、所需醫療措施內容、復健次數及期間等之評估。又雖此等情節於刑事訴訟案件中僅有「過失傷害」之刑責,但若同時伴有物、財產之損害,被害人亦會將物之損壞部分一併求償,就此並涉及物品折舊、現值之估算。另有請求薪資報酬減損、勞動能力減損等,亦需憑藉相當證據資料可供判斷事發前之薪資或勞動收益,並對於所受傷勢程度、所需休養期間為精細之計算、核對。而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損害賠償,其估算更需考量雙方之學歷、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等一切因素進行核算。以各該項目、金額,除非當事人均無異議而有共識,否則常需對於各項賠償項目、金額逐一爭執、確認,並非一經請求人提出主張即當然可以確認。猶以本案事故情節與過程,除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經鑑定亦認有肇事主因,則對於各該賠償項目與金額如何分攤,除非於彼等間均毫無異議之外,更非可輕易判別、認定,是因此未成立調解、和解,尚非可完全歸咎於任何一方】,又被告先前未曾因刑事犯罪遭判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99號被 告 胡立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立維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江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3-7號前(即東西向江山路與南北向江山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而其行向路口前方路面設有標字「慢」指示應減速慢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莊枝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江山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應依標字「停」指示停讓,2車遂發生碰撞,莊枝連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三、第四、第五蹠骨開放性骨折、右足深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莊枝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胡立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莊枝連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看到時就撞到了,撞到我馬上踩煞車,我認為我沒有違規情事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莊枝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5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2.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依標字「慢」減速慢行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㈣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㈤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 被告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㈥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照片觀之,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憑,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