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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22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25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麥源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29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5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麥源蒼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下合稱附件)。

二、被告麥源蒼於如附件所示,尚有相當人車之時間、地點,連續密集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違反非僅屬單純行政管制措施之交通規則,應堪認足以妨害公眾往來之安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意旨參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於社會基礎事實尚屬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依法併予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299號被 告 麥源蒼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源蒼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5日18時43分許起至同日20時03分許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哨船街、蓮海路、濱海一路、臨海一、二路及鼓山一路等路段,以站立於機車腳踏板且未握機車手把(雙手或自然下垂或張開雙臂或揮舞)、逆向、闖紅燈、後輪獨輪騎乘(俗稱「翹孤輪(臺語)」)之方式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因民眾拍攝其危險駕駛影片並予張貼在社群平台,經警執行網路巡邏,察覺有異,立即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通知麥源蒼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麥源蒼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9張、民眾手機錄影畫面截圖共5張、本署檢察官助理光碟勘驗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18張、勘驗報告光碟、現場監視錄影及民眾手機錄影紀錄光碟各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5594號 被 告 麥源蒼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一、犯罪事實: 麥源蒼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5日18時41分許起至同日20時37分許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鹽埕區中正四路、大勇路、大仁路、大智路、五福三、四路、中華路及三多一、二路等路段,以站立於機車腳踏板且未握機車手把(雙手或自然下垂或張開雙臂或揮舞)、闖紅燈、蛇行之方式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因民眾拍攝其危險駕駛影片並予張貼在社群平台,經警執行網路巡邏,察覺有異,立即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通知麥源蒼到案,而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被告麥源蒼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母王月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錄影光碟2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21張、民眾手機錄影畫面截圖2張。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共6張。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罪嫌。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8月19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22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250號(守股)審理中,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核與該案犯罪事實具事實上一罪之關係(行為方式及時間相同、行駛之路段相近),為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楊瀚濤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