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28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堃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堃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陳堃原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C號函暨附件、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493號被 告 陳堃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堃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日5時2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至96小時內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案由本署簽請移轉管轄),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2月1日3時4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力行路口前,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並於同日5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2,900ng/mL)、甲基安非他命(41,040ng/mL)陽性反應,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堃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後騎車之犯行,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134號)、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4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34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空言否認難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