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30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正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619號、114年度偵字第25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正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顆沒收銷燬之。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5)日4時4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民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暨附件、查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正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
35、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毒品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濃度為42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456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遭員警攔檢後,即於尿液送驗前即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係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時,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為綽號「黑仔」之成年人等語(見毒偵卷第34頁),然其未提供「黑仔」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辨別之特徵,復無相關聯絡方式可供偵辦,自難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該法條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仍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為前開犯行罪質雖不同,然犯罪時間接近,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人格特質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經員警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及照片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3至24頁),堪認該玻璃球吸食器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619號114年度偵字第 25539號被 告 陳正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5號、13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14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明知施用毒品後,可能使其反應力、判斷力下降,注意力無法集中,且削弱肢體之協調、平衡能力,在此狀態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同年3月15日4時40分許,自其友人位於高雄市三多三路某處之住所,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5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與中華四路口,因違規在人行道上行駛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顆,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4,2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4,560ng/mL)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正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車輛為警查獲,並經採尿送驗之事實。 2 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85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85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2.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為4,240ng/mL、54,560ng/mL)之事實。 3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
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公共危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