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30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竟基於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10行補充為「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證據補充「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6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337號)、行政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暨附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冠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651號被 告 陳冠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喆於民國114年5月9日22時至23時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大世界舞廳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的之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又明知施用毒品後,可能造成反應力、注意下降,並削弱肢體之協調、平衡能力,在此狀態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基於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年5月10日21時至22時間某時,自高雄市○○區○○路000○00號住處,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5月11日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當場在該車副駕駛座扣得另案被告江旻謙所持有K盤1個、愷他命1包(所涉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裁罰),經徵得陳冠喆同意,於同年5月11日1時4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其尿液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達290ng/mL及293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劉慕珊